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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2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 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債權表所列新臺幣(下同)3,247,882元之銀行債權,其中1,578,252 元借款暨299,095 元利息,分係為配偶及子女作保所生,並非異議人本身之債務。另「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於發生事故時,為保障家裡老小生活之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之家庭失去1,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有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以保險作為最後償債手段之裁定意旨,且縱終止亦應以債權金額為限,而非全部終止;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613,500 元,以之進行質借可得3,471,000 元,已足清償3,247,882 元之債務,故如以質借為變價方式,債權人得全額受償,異議人對家人1,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可持續有效,應屬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方式,祈同意以此方式變價。至於變更要保人,係因恐懼年老時可維持生存之物蕩然無存,且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債務人配偶,方犯下變更要保人之憾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2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管理人就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有不當或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認宜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其管理處分方法,故若債權人會議有就清算財團之處置為決議,財團管理人即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8 號裁定自11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復於112 年9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議決由管理人就系爭保單續行變價程序,且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保單質借方式變價,此有債權人會議筆錄(見執行卷㈡第128 頁)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會議既已議決由管理人續行系爭保單之變價,並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保單質借,揆諸上開規定,清算財團之管理人自應就債權人對於清算財團處分方法所為決定予以尊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爭執系爭保單之處分方式,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