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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視同異議人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相  對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87至第93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確定,並命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惟查,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942元,業經異議人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應與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嗣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確定。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下稱前案)受理後,雖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就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有無意見,惟並未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就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命異議人等應各自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裁定1 件在卷可稽,可見前案僅就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而非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差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其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甚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固陳稱其已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應與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抵銷云云,惟本院已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況異議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裁定核定,是本件即不再就該部分予以核定或抵銷,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