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相 對 人 安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係異議人與恆昶公司之馬幼禎協商買賣,同意以17萬元結算貨款,而相對人知悉異議人另覓合作廠商後以起訴、假執行等訴訟程序對付異議人,使貨款不清不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而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0,991元,該案裁判費為支付命令費用500元、一審補繳裁判費6,330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有上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所主張,核屬兩造本案訴訟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