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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9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5,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耀磊,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曾明華,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2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780164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下稱保險字」卷一第42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訟(見保險字卷一第4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萬8,464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4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保險字卷三第3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依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及貨物等為保險標的物,約定保險金額各為1億1,860萬元、1,200萬元、1,540萬元,向被告投保「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單號碼:21-10第10A00030號,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至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止。詎系爭建物4樓於111年3月9日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為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原告乃於111年4月8日檢附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以發文字號企理字第1111201322號公函表示受理,並表示已經委託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郭建良經理接續處理,待損失證明文件齊全時,依約理賠。其後,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竟於111年8月18日,以華證(111)字第0068號公函表示略以事故地點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使用為由,質疑標的財產所有權歸屬,要求原告補正損失標的之財產目錄或財產卡或足以證明標的所有權歸屬相關文件,以便後續保險作業續行。復於111年12月15日,再以華證(111)字第0103號函再次強調需進一步確認前述標的財產所有權歸屬,至此保險理賠事宜竟然延宕至今。經查,本件經萊斯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7萬3,337元。另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並請求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4樓使用人之由拒絕理賠,以及萊斯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以工程發包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對象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屬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查,系爭保險就保險標的物載明「建築物」,與事故發生地點4樓之使用人為何人無關。動產部分,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七條約定,並未排除非原告所有之動產而為承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及萊斯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以事故地點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使用為由,質疑標的所有權歸屬,並不相關,被告並不因此解免其理賠保險金之責任。且本件原告為新北市之行政機關,僅有當事人能力,即便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列名要、被保險人,解釋上仍係代表新北市就新北市部分所有之財產負擔管理權責,為新北市之利益締結系爭保險,新北市應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萬3,337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以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營業生財、機器及設備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依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第二條第一款定義,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物自係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甚明,原告謂即便非其所有之動產亦在承保範圍內云云,容有誤會。原告雖謂111年3月9日系爭建物4樓發生火災,請求被告給付建物修繕費用。惟查,系爭建物4樓為鶯歌區清潔隊使用區域,裝修工程係使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預算,招標機關亦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請求給付之建物修繕費用非其所支付,故未因火災事故而受有支出裝修工程款之損害,則其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動產損失,實際上均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依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並非本件保險標的物,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原告雖改稱系爭保險標的物均為新北市所有,新北市為被保險人。惟查,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承保範圍之保險標的物自係指原告所有之財產,若依原告聲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新北市,但凡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動產均為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漫無邊界之承保範圍解釋,已明顯違反對價衡平原則,且與契約文字記載相悖。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建物修繕費用為給付,然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之金額均為111年3月9日火災事故所致損害,亦未扣除折舊,請求金額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8日提出請求,故被告應於111年4月2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未交齊證明文件,且因兩造對於系爭保險解釋有法律上爭議,被告未辦理賠付不可歸責,原告遲延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建物4樓於111年3月9日發生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認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有臺灣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暨火險附加險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卷可稽(見保險字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又系爭保險記載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而其餘火災調查內容、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然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建物之同一性,堪認係指同一建物,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約定有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四條:理賠手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第二十八條:給付期限:「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基本條款為據(見保險字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查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爭建物4樓之系爭火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經被告以系爭建物4樓為鶯歌區清潔隊使用,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拒絕給付保險金,而按兩造約定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第二項:「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見保險字卷一第97頁),並佐以兩造簽訂之火災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見保險字卷一第18頁),自應以被保險人即原告具有損害並享有賠償請求權,方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然觀諸原告所提相關損害資料,其上分別載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辦公廳舍室內裝修工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總表『預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詳細價目表『預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單價分析表『預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統計表『預算』」,且受損明細表及照片亦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供(見保險字卷一第31頁至第94頁),堪認系爭建物4樓確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轄鶯歌區清潔隊所使用,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鶯歌區清潔隊
   均非火災保險單上所記載之被保險人,渠等損失自非原告
   所受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鶯歌區清潔隊之損失向被告請求保險金。
(三)至原告主張其僅為新北市之行政機關,僅有當事人能力,即便於系爭保險之保險單列名要、被保險人,解釋上仍係代表新北市就新北市部分所有之財產負擔管理權責,為新北市之利益締結系爭保險,新北市應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本件觀諸火災保險單上已明確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並未如原告主張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自無從捨棄已記載清楚之契約文義而另行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是本件原告僅能就其所受損失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而經原告請求送往萊斯特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後,經該公司認「損失理算經查被保險人提供損失清單共計請求金額為新台幣11,606,484元,查被保險人提供修繕工程合約、變更設計、驗收結算資料、付款發票、原採購發保金額新台幣9.983,577元,變更設計新台幣1,584,897元,臨時電力費用新台幣38,010元,合計金額新台幣11,606,484元,其中工程發包及變更設計工程之對象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屬本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該損失費用保險人無賠償責任。故本案可認定損失僅限於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支付之臨時電力工程費用部分,另同實值理算折舊率計算方式,扣除所計算之折舊額後,實際損失金額計新台幣25,292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火災損失公證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考(見保險字卷二第15頁至第355頁),併觀諸上開附件,確僅有臨時電配線工程開立發票買受人為原告(見保險字卷二第341頁),故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2萬5,292元,且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八條,此部分既為原告所支付,並無所有權歸屬爭議,被告本當從原告於111年4月8日(見保險字卷一第23頁)提出請求後15日內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加計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292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