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佳禹
相 對 人 陳金池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相 對 人 元東印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樺
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黃宣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據悉相對人陳金池、黃宣仁名下幾乎已無財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僱用人則多次將責任歸咎於聲請人,或是認為自己根本與事件無關,亦未對聲請人給予精神上之安慰或是必要之關懷,反而是予以言詞上之刺激,經屢次催告後仍迄今分文未付,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謹提出下列證據以釋明本件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僱用相對人陳金池為職業駕駛,然相對人陳金池任職時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相對人環保局竟選任其擔任駕駛工作,顯有選任及監督上之疏失,今又因其突然違停於機車專用道,致聲請人閃避不及而撞上,當場因脾臟破裂、全身大出血而昏迷、休克,並受有顱內出血、肝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勢,雖住加護病房進行搶救,仍因嚴重脾臟裂傷進行脾臟全切除術,完全喪失脾臟功能,其後又經將近1個月之時間始見甦醒。相對人元東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公司)因其受僱人黃宣仁生前駕駛車輛撞擊救護車導致延誤醫療,聲請人送進醫院時亦呈現休克狀態,是嚴重低血器官失能,表示出血速度太快,故除手術摘除外,在緊急程度尚未到嚴重休克時,本來有機會採取「血管攝影栓塞術」之治療方式必須放棄,其過失行為確與聲請人之身體與精神及認知功能障礙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陳金池因本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有罪,經聲請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判刑確定。自本件事故發生及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歷經多次調解、協商,迄今未達成和解。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看護費5,979萬元、手機2萬6,000元、機車4萬6,450元、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2,102萬4,420元、慰撫金200萬元及智力衰退與精神疾病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病歷摘要、治療單等件為佐。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等語,雖援引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陳金池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尚無認定黃宣仁就聲請人所受傷害係有過失責任,故黃宣仁於本案訴訟中雖不否認有駕車撞擊現場救護車之事實,然此與其是否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有間,相對人元東公司縱為黃宣仁之僱用人,亦難認其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故聲請人就其對黃宣仁、相對人元東公司有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依聲請人援引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可認定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陳金池、環保局有假扣押請求存在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陳金池名下幾乎已無財產,且相對人環保局多次將責任歸咎聲請人,未對聲請人為精神上之安慰或必要之關懷,反而予以言詞上之刺激,經屢次催告後迄今仍未支付云云,然相對人環保局乃公務機關,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自事件發生起迄今曾經多次調解、協商等情,可見相對人陳金池、環保局並無逃避債務,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或因金額落差甚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歧異等等,難以此認和解不成或聲請人目前尚未獲得給付,相對人陳金池或環保局即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之責,本院自不得僅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難認相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