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對於本院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依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為抗告末日,復因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而順延,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日,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可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