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麒方
再審被告 吳岱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 年5 月16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開庭時所述內容,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為同一詐欺團所利用人頭帳戶,再審原告為被害人,不應替詐欺集團負擔賠償責任,爰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判決係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確定(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並於112 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自原審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12 年5 月1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筆錄為112年5月10日兩造均到場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是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卻遲至112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再審起訴狀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