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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定益 

相  對  人  翔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而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有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又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係在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工地、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旁之台灣人壽工地,而聲請人本件請求所涉因受僱工作受傷之工作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旁之台灣人壽工地,有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書狀可查。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