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木成
被 告 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自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駕駛所配置之3.5噸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詎自民國111年7月起,被告即有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事,迄至112年5月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103元未為清償,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就餘額部分不另請求。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計算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