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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郭士熏 
代  理  人  郭承澔 
被      告  威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地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按,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