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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吳惠雯 
被      告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而涉訟,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達官苑社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