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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怡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巧迪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場,致電冬股分機亦無人接聽。㈡某位陳先生自稱為被上訴人補習班之負責人,想與伊和解並吃一頓散夥飯,席間曾交付伊兩個信封袋,一個信封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一個信封袋內有伊之學歷證明及良民證,吃完飯後搭乘計程車時,司機竟將伊拖出車外摔在地上,造成伊多處受傷,此有伊手機內之照片為證,且嚴重毀損伊價值12,000元之眼鏡,並趁機搶劫交付給本人之信封袋,涉嫌傷害與搶劫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