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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新欣機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594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補正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41元,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