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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米恒毅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哩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宣示日期欄關於「112年8月22日」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