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燦發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勞務提供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業據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勞簡專調卷第145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