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勤益
被 告 柑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庠
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8,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