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王嘉鴻
被 告 永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誠工程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開單費用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元,此部分非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貳拾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柒佰元(計算式:2,100元×1/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壹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