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枌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0元;二、確認勞資條調解斷尾條款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80元【計算式:損害賠償130,680元+違約金45,000元(即確認利益)=175,68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