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周玉琳
蔡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佶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周玉琳、蔡惠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周玉琳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49,900元(即資遣費、退休金);原告蔡惠華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94,800元(即退休金),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周玉琳23,275元、原告蔡惠華7,600元,惟因原告周玉琳、蔡惠華請求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周玉琳之部分為15,517元【計算式:23,275元×2/3=1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蔡惠華之部分為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故本件應徵原告周玉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7,758元【計算式:23,275元-15,517元=7,758元】,應徵原告蔡惠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元-5,067元=2,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