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7,394元,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民國111年5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C欄所示,而應徵收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 | | | | B欄: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 |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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