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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王玉婷 
被      告  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11日合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