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張永昇
被 上訴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萬6,000元【計算式:45,100元×12月×5年=2,706,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1,74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7,829元(計算式:41,743元×2/3=27,829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