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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曾恩怡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伍佰肆拾萬零伍捌零貳元」記載,應更正為「伍拾肆萬零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