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宋政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小南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移轉管轄」一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