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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宗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永雄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04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4年5月1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人員,薪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並由被告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而原告任職後,被告除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外,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今因原告於110年5月7日工作受傷,被告公司卻僅給付醫療費4,000元,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公司竟於110年6月10日命原告搬離宿舍,並不再提供工作予原告,原告為48年5月13日生,於被告公司工作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為此原告於111年4月5日於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法向被告公司表示自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特別休假及職災補償,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為此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再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1.勞工退休金:945,000元
      原告之平均薪資暫以30 ,000元計算,原告於94年5月1日到職,至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搬離宿舍止,在111年4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計工作年資為16年1月10天,為46.5基數(15×2+1.5),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得請求基數為31.5,而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945,000元(30,000元×  31.5) 。
    2.特別休假工資: 100,000元
      原告94年5月1日到職,至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搬離宿舍 止,任職滿16年以上,最後5年特別休假分別為22天、21天、20天、19天、18天,合計為100天,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0,000元 (100 × 30,000元 ÷ 30) 。
  3.綜上,原告合計請求金額為1,045,000元(945,000元+1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工作沒有固定,要做就做,不做就不做,且都沒有特別說,從不請假,有時候原告就跑去外面幫朋友工作或接工作自己做。被告公司有記工,以前早期有記工,後來伊當負責人,由於原告一個月沒有做幾天,所以就看做幾天給幾天的薪水,沒有紀錄,原告一個月做7 、8 天,有時候10幾天,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做,110 年因為原告有勾在月曆的資料,109 年之前都沒有其他資料。月曆上的打勾都是原告自己勾的,有勾選的就是原告有工作的天數。被告沒有薪資表,被告的員工只有1至2人,所以沒有薪資清冊。原告有上工,1天給2200元。伊在筆記本紀錄,打勾是有做工,「蔡」是指原告,從98年2月開始工作,該本筆記本從98年2月開始紀錄到各個工地工作的情形,原告是98年2 月工作到110 年6 月10日,中間原告都有做,只是有時候原告1 、2 個月沒有做,自105年至110年間,伊大概估計原告分別有上班92天、84天、53天、45天、70天、46天,伊後來沒有叫原告離職,但要原告沒有工作就不要住伊房間,是原告自己跑掉,後來又回來領2日薪資。原告年資只有12年,不是16年,原告平均1個月約領2萬多元,要做不做由原告自己決定。
(二)被告公司 1 個月如果全勤會有2 天的特休,全勤是指1 個禮拜有上班到5 天,即遇月曆紅字休假,遇黑字就上班,因為原告都不符合,所以都沒有領到特休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已符合退休條件,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年資只有12年,不是16年,不符退休要件,且原告要做不做也沒有請假,最多時有2個月都沒有工作,有時會到外面幫朋友或接工作自己做,且原告不符合領特休之要件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4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論如下
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究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抑或為承攬關係?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 
(二)原告主張其係固定在被告處工作,且不能去其他地方工作,且是月領薪資,並不是每日給薪,但是被告有時候沒有接到工程就沒有派工,原告沒有去其他地方工作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自承:「我們是作住家的不銹鋼門窗。(問:去何地施作門窗是否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地點是我指派的沒有錯,有時候會在我的店面做,有時候去住家安裝。(問:原告到各個住家安裝鐵門窗所需的設備、材料、工具是由何人提供?)由我提供。(問:被告的員工如何調度?)大部分一次出去安裝就需要3個人。我筆記本有時候2 個人有時候3 個人,1 個人的時候就是只有在工廠做,裝鐵窗沒有2、3個人是無法安裝。他們怎麼施作都是由我管理,由我來指揮施作,因為安全性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服勞務具體內容,須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管理,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以工作完成之成果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堪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且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由原告到各個住家安裝鐵門窗所需的設備、材料、工具均是由被告提供,原告與被告間亦具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期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於系爭期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45,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且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並應保存五年。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7、38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文書,則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且中間並未離職,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該紀錄內對原告到職日及約定薪資、最後工作日均未爭執,可推定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未提出反對證據,被告既無法推翻上述推定,則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5月起受僱被告且中間並無離職,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之情事,堪信為真。   
(二)按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情形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48年5月13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原告於94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並繼續工作至110年6月10日止,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已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5月1日到職,至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搬離宿舍止,在111年4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合計工作年資為16年1月10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1.5個基數(即:15×2個基數+1.5個基數=31.5個基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45,000元(30,000元×31.5個基數=9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著有規定。又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惟倘勞工因雇主業務要求,致其特休未能休畢,自得請求雇主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94年5月1日到職,至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搬離宿舍 止,任職滿16年以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最後5年特別休假分別為22天、21天、20天、19天、18天,合計為100天,因被告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原告主張之上述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形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0,000元 【(計算式:100 × (30,000元 ÷ 30)=100,0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5,000 元(計算式:945,000+100,000=1,04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2 年1月12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相關款項部分均自112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112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