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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盛庭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逢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3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新臺幣3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530元,如逢大月則會再加給薪資1,751元。豈料,被告於未與伊協商且無任何書面約定下,片面以口頭或訊息要求伊減少上班日數(即俗稱放無薪假),且就上開要求減班之日數,並未支付任何薪資,並逕自規定伊只要有病假、事假或是上開被要求減班之休假,會再扣除休息日或例假日薪資,而有違法苛扣伊薪資情形。另被告於伊在職期間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按照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薪資,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法,已損及伊勞工權益,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雖經協商,但被告僅於112年8月15日給付伊不足額之資遣費153,670元,其餘則均未達共識,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特休未休之薪資(即特休未休之工資):伊自103年5月20日任職被告起至112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皆未有休特別休假。又伊日薪為2,184元(計算式:65,530÷30=2,1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年起至112年止有89日特別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94,376元(計算式:2,184×89=194,376)。
 ⒉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之未付薪資:被告未經伊書面同意,片面要求伊減少上班日數,且減少工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歸責於伊,被告應依約給付薪資,又被告逕自規定伊只要有請假或經被告要求減班之休假,即會遭扣休息日或例假日薪資,故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及苛扣之薪資753,813元(計算式如附件2所示)。
 ⒊資遣費: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無故苛扣薪資及片面減少伊工時而未給付薪資之事實,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伊已於112年7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3,414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0,472元(計算式如附件3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3,67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136,802元。
 ⒋以上共計1,084,991元。 
 ㈡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日薪制員工,其薪資結構包括:⒈本薪每日1,751元。⒉職務加給每月13,000元。⒊依伊營運所得盈餘不定時、不定額給付績效獎金。⒋依當月公休(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日數按公式【(當月公休〈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日數-應扣除日數)×1,751】計算額外加給。該薪資結構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後,並無認定有違反勞動法規。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陳述意見如下:
 ⒈特休未休之工資:伊確實疏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且應以原告每日本薪1,751元計算發給。
 ⒉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未付之薪資: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給付約定之薪資,並無實施無薪假或扣除薪資之情事,因為原告是日薪制員工,伊原本就不用給付例假日薪資,不認為這部分是扣除薪資。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42,548元、38,390元、25,257元、37,514元、39,265元及18,253元,共計201,227元,月平均工資為33,538元(計算式:201,227元÷6=33,538元),以之核算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153,670元,伊已於112年8月15日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故原告請求伊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136,802元,為無理由。
 ⒋另就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未付之薪資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如鈞院認定伊有上開給付義務,因原告曾於103年4月3日向伊借支3萬元,迄未返還,故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之。 
 ㈡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告為日薪制員工,且原告對於其所領取薪資數額計算方式十分清楚,至於伊給予額外加給津貼之方式雖較為罕見,惟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高於勞基法第21條規定所訂標準,則如何約定額外加給之計算方式,即屬契約自由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係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師;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70元;被告沒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55、89-91、95、20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日薪制員工(日薪1,751元);原告並未遭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薪資
 ⒈依原告109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總表、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1-151、164頁)所示,其欄位包括「日薪」、「日勤」、「加算天數」,且原告對於上開欄位之記載亦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按上班日數算,日薪1,751元,還有職務加給1萬3,000元,再扣勞健保,公司為了鼓勵員工上班,所以六、日會依狀況給薪,如果5天都有來,會給六、日的薪資,但如果每週5個工作天的排班如有缺勤,2天會扣0.5日有關六、日的薪資,3天會扣1日,缺勤1天不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相符,足見原告之薪資計算應為按日計薪,為日薪制員工(日薪1,751元),且原告所提供勞務之時數越多,得領取之薪資越高,每月薪資為上下浮動而不固定,應非以月薪計算。又依原證2:勞保投保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所示,有關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記載,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為之勞保投保薪資,並非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勞健保是我負責;我記得原告的月投保薪資是最高級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係月薪制員工,約定月薪為65,530元,如逢大月則會再加給薪資1,751元云云,難認有據。
 ⒉依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9-54頁)所示,僅可見被告告知原告上班及休假之日數,且被告就被告告知原告上班及休假之日數,亦未表示反對,尚難據以得知原告係遭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薪資又原告之薪資計算應為按日計薪,並非以月薪計算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提出之附件2: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即俗稱放無薪假)及扣除薪資,並逕自規定伊只要有病假、事假或是上開被要求減班之休假,會再扣除休息日或例假日薪資,而有違法苛扣伊薪資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⒈特休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5項、第39條之規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五年,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
 ⑵查原告係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24日就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勞資爭議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均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9-65頁),其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嗣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對被告自112年5月16日回溯五年即107年5月16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就107年5月16日至112年7月17日部分,被告沒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等情,亦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特休未休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頁,即附表)所示,原告係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取得特別休假之時點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時點均如附表所示,足見原告得請求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其特休日數共計89日(計算式:14×1+15×5=89)。又原告為日薪制員工,日薪1,751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5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55,839元(計算式:1,751×89=155,839),即屬有據。
 ⒉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未付之薪資:查原告並未遭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薪資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片面要求減班及扣除未付之薪資,即屬無據。
 ⒊資遣費: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沒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之虞者」之情事,是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據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7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亦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才會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70元。被告空言辯稱我們當時認為既然原告已經不做了,就給他資遣費,至於合不合法,被告公司不是很清楚云云,難認可採。
 ⑵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係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9年1月28日。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之原告平均薪資為31,737元(計算式:〈42,548×15/30+38,390+25,257+37,514+39,265+18,253+19,624×16/30〉÷6),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145,373元(31,737×{9+(1+28/30)×1/12}×1/2)。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7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上開資遣費債務145,373元,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373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3年4月3日向伊借支3萬元,迄未返還等情,並提出借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亦未爭執,應信為真。又本件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5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55,839元,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被告自得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3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特休未休之工資債務155,839元,互為抵銷。是原告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5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25,83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至5款、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3項規定,應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取得特別休假時間
特休日數
適用法條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時點
1
104年5月20日
7
民國73年7月30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2
105年5月20日
10
民國105年12月6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06年5月20日
3
106年5月20日
14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
107年5月20日
4
107年5月20日
14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
108年5月20日
5
108年5月20日
15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109年5月20日
6
109年5月20日
15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110年5月20日
7
110年5月20日
15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111年5月20日
8
111年5月20日
15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112年5月20日
9
112年5月20日
15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