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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新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8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6,008元(見本院卷第43、161頁),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惟其請求項目涉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退提撥金之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709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已繳之3,157元,尚應補繳3,281元【計算式:16,147-9,709-3,157=3,2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金額
1
受傷期間薪資
 79萬5,000元
左列金額合計136萬3,53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63元,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9,709元。
2
資遣費
 23萬4,636元
3
勞退提撥金
 33萬3,900元
4
醫療費用
  9萬8,972元
不適用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
5
職業傷病給付
  6萬3,500元
不適用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