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rben Christens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萬1,820元【計算式:181,197元×12月×5年=10,871,82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9,3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萬6,244元(計算式:189,366元x2/3=126,244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2元(計算式:189,366元-126,244元=63,1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