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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陳恩澤 
            蘇恩民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恩達自民國(下同)7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蘇恩達於110年3月16日退休,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原告公司誤依據員工福利團體保險辦法(下稱系爭保險辦法)第2條、第7條、第3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各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二人,然蘇恩達早已於110年3月16日退休,其死亡時已非原告公司員工,不符系爭保險辦法之給付要件,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係依據原告公司之退休員工團體保險辦法之規定(下稱退休保險辦法),依據該辦法第1、8、29條之規定,蘇恩達雖退休後始死亡,被告二人仍得受領依據退休保險辦法之身故保險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二)被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蘇恩達之所有保險保單資料,其中並無任何原告所述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團體保險保單,故原告陳稱:蘇恩達於110年3月16日僅投保退休員工團體保醫療險乙節,並非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可能是偽造或經過變造,顯然不可採信。
(三)按依據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計載資料顯示蘇恩達與原告公司尚有契約生效日為111年6月1日之三筆投保保單(Z000000000)分別為:住院手術限額(計畫B)、附約;門診手術限額(無30日等待期);全益住院醫療醫療費用(計畫B)、附約;另有一筆契約生效日為109年6月16日之投保資料:醫療保險(15足歲以上)、主約。上開四筆投保資料從商品名稱表單號碼推測有可能為蘇恩達在原告公司的員工團體保險,前開記載計畫B、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嗣後才是蘇恩達退休後之員工團體保單資料。但上開保單契約生效日卻是111年6月1日,卻是在蘇恩達110年3月16日之退休之後,故為查明蘇恩達在原告公司之確實退休日期,抑或蘇恩達於110年3月16日退休後,嗣後是否又繼續回到原告公司任職,請原告提出上開保單之契約內容,且可能為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依據,原告如未提出,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6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再者,依據蘇恩達於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帳戶資料可知,蘇恩達於110年3月16日退休後,原告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3日、6月11日、9月17日、111年1月18日、6月2日、9月8日、112年1月7日各給付3384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給蘇恩達,給付名亦均為薪資獎金;又原告公司並於111年1月18日給付5萬3135元,給付名義亦為薪資獎金,與原告公司對該員工給付年終獎金之時間相近。綜上可推知,蘇恩達與原告公司間應仍有僱傭關係,否則為何原告公司於蘇恩達退休後仍繼續給付薪資獎金。
(五)員工團體保險並無保單,雖有繳費紀錄,但無法確認繳費之實際內容,依據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一般均無書面保單資料,依據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退休員工團體保險申請書資料,該公司亦無提供任何退休員工團體保險之書面保險契約或保單資料。按被證4與原證6比對後,確實從蘇恩達之銀行帳戶於各該日期扣繳前開金額。惟從上開帳戶資料只能看出摘要記載名目是繳費,至於看出是否退休保險辦法之保險費無法確認。且從上開帳戶可以看出蘇恩達所投保之其他國泰人壽保險保費之扣繳記錄,各該款項之摘要都是記載為國壽保費,且之後都有記載保單號碼,惟被告亦無法確認各筆繳費之用途及保單號碼為何。
(六)原告公司係大型集團壽險公司,所有員工人事資料及全部投保資料均已數位化以電腦建檔,所有核保理賠作業幾無任何出錯可能性。蘇恩民係於112年1月16日到原告公司臨櫃辦理理賠申請手續,當時被告並不清楚蘇恩達在原告公司究竟投保何種保險、保額等,但因蘇恩達過世前曾以手稿模糊交代被告,被告等就依其囑咐向原告公司申辦理賠,除蘇恩達死亡證明書外,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書面保險契約或保單資料等。被告蘇恩民於理賠申請書所勾選之理賠類別共計三項:醫療日額、死亡、員工團福(含退休員工團福),當時也是由原告公司承辦櫃台人員依據蘇恩達之身分證號碼查詢電腦資料後告知被告蘇恩民,再由其勾選。原告公司就蘇恩達死亡之所有理賠給付,依據原告公司提供交付給被告之理賠給付明細可知,各該理賠給付都是原告公司依據該公司建檔資料自行作業之結果,豈可將其所謂不慎理賠之給付結果推委謊稱是因被告知申辦手續所致。按前述蘇恩達退休後原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獎金予蘇恩達,應可認兩方尚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為原告公司自認,被告等為原告公司員工團福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蘇恩達於死亡後,基於退休保險辦法之規定,原告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90萬元給被告,被告係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月16日筆錄):
(一)訴外人蘇恩達於79年6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10年3月16日退休,於111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蘇恩達之保險受益人112年1月19日受領原告給付之身故保險金9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人事資料、原證3之理賠明細可按。
(二)被告申請理賠明細如原證3。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身故保險金9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係依據何項保險契約?)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領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蘇恩達退休後尚屬有效之保險契約為何? 
 1.系爭保險辦法之被保險人限於在職員工並已繳交系爭保險辦法之保險費者,始得依據系爭保險辦法第7條之規定,依據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得依據基本保額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辦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見專條卷第149-150頁)。故系爭保險辦法係以在職員工並繳交保險費者,始得請領身故保險金,先為敘明。
 2.被告依據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蘇恩達之保險單資料(以下簡稱蘇恩達之保險單),尚有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簡稱380保單)、0000000000(以下簡稱030保單)、0000000000(以下簡稱306保單);及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以下簡稱127保單);GD00000000Z000000000AH00(以下簡稱412保單)、ULD0000000-UFS(以下簡稱056保單),核與被告提出380、030、306保單之保險契約相符,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被證6之保險契約可按(見110年度專調字第94號卷(以下簡稱專調卷)第215-216頁、第247-305頁),足見,蘇恩達退休後尚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險辦法至明。
 3.被告抗辯蘇恩達於111年9月26日死亡時,尚領取原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故蘇恩達並未退休,故得領取系爭保險辦法之保險金,並提出被證5之存摺影本云云(見專調卷第233-2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蘇恩達受領之金額,並非薪資,而為原告公司對於退休員工之福利等語置辯。然查,
 ①蘇恩達於110年3月16日退休,並經原告公司辦理離職退保等程序,並於110年3月31日受領原告給付退休金470萬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4之離職員工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證15之原告人事令、原證16之被保險人資料明細表、原證17之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被證5之存摺影本可按{見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卷(以下簡稱228號卷第29-35頁)、專調卷第233頁}。
 ②蘇恩達於110年4月23日受領3384元為特休未休工資、110年6月11日、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18日、111年6月2日、111年9月8日、112年1月7日各受領1800元,係原告給付退休員工之年節慰問金,並非薪資,111年1月18日受領5萬3135元,為110年度在職期間之年終獎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證18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壽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原證19之110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證20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原證21之國泰人壽不在職人員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原證22之函文可按(見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卷第37-50頁)。
 ③又觀之蘇恩達於退休前各月薪資所示,110年2月25日領取8萬6848元、110年1月28日領取64萬3359元、110年1月25日8萬9343元、109年12月25日領取8萬9671元,均高達約9萬元,則蘇恩達於退休後所領取之金額均低於此數,已如前述,從而,蘇恩達早於110年3月16日退休,應為真實。
 4.被告抗辯蘇恩達於退休後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提出被證5存摺影本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蘇恩達僅投保退休辦法之醫療險,並於111年6月1日停保等語置辯,經查:依據被證5之存摺影本所示(見專調卷第234-235頁),蘇恩達分別110年3月29日繳納保費1023元、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9日各季繳納保費1466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辦理終止退保,即未再繳納保費,核與原告提出蘇恩達投保之退休保險辦法醫療險之金額相符,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退休保險辦法、原證7之退休保險辦法之保險費率調整說明、原證28之被保險人名冊查詢相符(見專調卷第145-147頁、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卷第97頁、同字第28號卷第75頁)。準此,被告雖否認原證5之系爭保險單之真正,但蘇恩達實際繳納保險費僅包括退休保險辦法之醫療險,而不及於退休保險辦法之定期險,且蘇恩達於111年9月26日死亡,早於111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保險費,因此,原告主張蘇恩達於111年6月起即取消退休保險辦法,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依據退休保險辦法第8條之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應為60萬元,被告卻受領共1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抗辯受領系爭保險金係依據退休保險辦法云云,亦屬無據。
 5.被告抗辯依據蘇恩達保險資料顯示(見專調卷第215頁),尚有127保單之保險契約,應為被告二人受領系爭保險金之依據,如原告未提出,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云云,然查,127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蘇恩達為被保險人,保險種類均為健康保險,包括手術型、實支實付型、及傷害型保險,應限於住院手術醫療病房及醫療支付、門診手術限額支付、住院手術支付,急診限額支付,並無身故保險金之性質,並有原告提出原證27之團險契約情報系統可按(見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卷第95頁、同字228號第73頁)。況依據被告提出被證5之存摺影本,原告扣款之保險費金額,均已詳細記載原告扣繳保費之保單號碼,如109年6月29日扣款1萬6684元繳納060保單,110年9月29日扣款197元繳納030保單,111年5月9日扣款1667元繳納380保單,111年6月29日扣款1萬6684元繳納306號保單,有被證5之存摺影本可按(見專調卷第231-237頁),均無蘇恩達繳納127保單之扣款資料。況被告亦未舉證有繳納127保單之保險費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6.再者,依據原告提出原證3之理賠系爭保險金之依據記載(員工福團,保單號碼F12XXXX412,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3619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112年度司促字第13620號卷第13頁、專調卷第183頁),準此,原告辦理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係依據系爭保險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非其他保單等情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保險金係依據退休保險辦法或127保單云云,均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90萬元?  
  原告主張蘇恩達並不符合系爭保險辦法之身故保險給付要件,從而,被告二人為蘇恩達之受益人,被告二人受領系爭保險金,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陳恩澤、蘇恩民均於112年5月30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12年度促字第13619支付命令卷第25頁、見同年度促字第13620號支付命令卷第2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恩澤、蘇恩民均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