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原 告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黃嘉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28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3,56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61元為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新臺幣(下同)3,172,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5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宥公司)新臺幣17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方犯業務侵占罪所得之915,78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就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於111年10月27日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公司3,172,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公司526,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宥公司17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公司3,202,234元,其中3,172,23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公司1,024,606元,其中526,2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8,360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經核原告等3人對被告所為超過915,780元請求部分,係基於被告侵占原應繳回原告之代繳稅金及帳款,是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擴張及追加,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所為超過915,780元部分為實體審理,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亦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及公司應收帳款事宜。詎料,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自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如新附表一總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89頁)所示客戶姓名交付委託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車輛稅費之現金,又收取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後,向金融機構申請兌現前開支票,並指定將兌現後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占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金額分別為3,202,234元、1,024,606元、177,839元,共計侵占款項達4,404,679元。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179、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堃公司3,202,234元,其中3,172,23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得公司1,024,606元,其中526,246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8,360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3.被告應給付原告尚宥公司17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有侵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6、9、12、19、20,及附表二編號1、5、8所示款項認定僅部分侵占,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並無侵占之事實,是被告就該部分之款項既無侵害他人之權利、受有利益,或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權基礎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6萬539元(計算式:尚堃公司248萬8897元+尚得公司30萬8795元+尚侑公司16萬2847元=296萬539元),為無理由。
(二)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款項僅91萬5780元(計算式:55萬8468元+21萬7451元+1萬4992元+12萬4869元=91萬5780元)。復因附表四為票據部分,其計算上與附表ㄧ、三有明顯重複計算之情事,就刑事判決附表一第27筆所示駕駛楊志陸,金額3萬8700元與附表四支票部分第6筆所示金額3萬8700元,經核對後,為屬重複列計,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重複,又附表三第1筆所示駕駛莊福亮,金額3,519元與附表四支票部分第4筆所示金額3,519元,經核對後,亦屬重複列計,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重複。是以,經扣除附表一第27筆所示3萬8700元、以及附表三第1筆所示3,519元後,被告僅侵占原告尚堃公司51萬9768元、原告尚侑公司1萬1473元,被告共侵占87萬3561元。再以被告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賠償金85萬元,就原告尚堃公司51萬9768元、原告尚侑公司1萬1473元、支票部分12萬4869元、原告尚得公司19萬3890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至多僅能由原告尚得公司於2萬3561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
(三)又原告所謂「被告黃嘉玲侵占公司款項總表」、「被告黃嘉玲侵占公款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與杜撰,被告爭執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另「原證7至原證236帳冊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據系爭刑事判決可得知,附表五就原告尚堃公司部分至少共計83筆,金額共計2,350,027元判明均非屬被告所侵占;附表六原告尚得公司部分至少共計11筆,金額共計253,107元均非屬被告所侵占;附表7原告尚侑公司部分至少共計4筆,金額共計162,847元均非屬被告所侵占,且多筆款項出現重複。自無法以所謂「原證7至原證236帳冊資料」逕自推論原告因此即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原證7至原證236帳冊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上開款項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另3,876,319元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之帳戶,惟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受到損害之證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3,876,319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主張被告侵占款項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107年12月18日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對原告侵權之事實,原告主張受損害情形等情,斯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詎原告遲至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始追加起訴2,960,539元,又於112年9月5日始追加附表2-1編號84張英傑及附表2-2編號12蔡昌益部分,原告追加起訴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五)原告公司稱其「收支流程」為會計人員向車主收取款項後,應將製作之傳票與款項交予原告負責人簽署確認,並據以主張只要被告製作之傳票上沒有原告負責人之簽名,即證明被告未繳付該筆傳票所載款項予原告負責人云云,惟經當時亦擔任會計之訴外人林芷筠證述,並無所稱之簽名一節,原告從未明立傳票應交予原告負責人簽署確認之「收支流程」,僅憑訴外人陳誼珍與張家澄之片面之詞,實難據以認定轉帳傳票上未有其等之簽名,即證明被告未將收付之款項交予原告。況且,亦有如下事證足佐並無原告所稱之簽署確認流程:1.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車主陳維翔於106年8月21日繳付之保險費1萬6452元,並提出原告負責人未簽收之轉帳傳票為憑,實則陳維翔於該日即將款項匯入尚堃公司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2日侵占車主郭信良繳付之現金3萬元、105年4月1日收受現金2萬元,並提出未有原告負責人簽名之轉帳傳票為憑,然原告負責人張家澄於本件刑事案件110年9月23日已到庭證稱:訴外人郭信良是拿錢給伊,伊再請會計登帳。是張家澄於收受郭信良交付之現金後,指示被告開立轉帳傳票,且張家澄並未於其上為簽名。
(六)證人蔡昌益係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家澄(即「阿彬」,張家澄改名前名為「張諒彬」)就購車條件為磋商,且按原告公司經營之習慣與實際運作之情形,購車款及因購車所生之「公司帳」多係由車主直接交付予原告實際負責人張家澄或陳誼珍,會計並不經手,且證人亦明確陳稱均張家澄與之接洽及結算;證人張英傑部分,僅可證明張英傑於107年8月8日至原告公司繳付車貸2萬9900元予被告,且該筆貸款業已繳付予外面的租賃公司,其未受催繳,未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至證人黃誠儒部分,黃誠儒向原告公司購入車輛,均係與張家澄就購車條件為磋商,同蔡昌益之情形,是張家澄對於車主何時應入款知之甚明,證人亦證述前數期均交給張家澄,是張家澄豈有於104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16個月未收受黃誠儒之分期款,而毫不聞問之理,且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與黃誠儒所稱每期均有繳納,所以張家澄均未向其催討相符,原告所述委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511、512頁):
(一)被告曾於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及公司應收帳款事宜。
(二)被告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四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7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被訴如附表五至七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審理中。
(三)原證7至原證236帳冊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四)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尚堃公司編號27,時間107年6月1日,金額38,700元與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6,時間107年8月8日支票金額38,700元被告侵占內容重複計算。
(五)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三尚侑公司編號1、時間106年9月6日、金額3,519元與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4、時間106年10月6日支票金額3,519元被告侵占內容重複計算。
(六)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四侵占內容不爭執(上述重複計算部分除外)。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85萬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2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179、227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各3,202,234元、1,024,606元、177,839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附表一總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3至89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等85萬元之部分是否得扣除?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179、227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各3,202,234元、1,024,606元、177,839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後,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及嗣被告獨立追加無罪部分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任職於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負責收取靠行司機委託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繳靠行車輛稅費之款項事宜,而被告有侵占附表1-1、1-2、1-3、1-4部分金額部分等語,而被告除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尚堃公司編號27,時間107年6月1日,金額38,700元與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6,時間107年8月8日支票金額38,700元被告侵占內容及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三尚侑公司編號1、時間106年9月6日、金額3,519元與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四編號4、時間106年10月6日支票金額3,519元被告侵占內容主張有重複計算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切結書、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可憑,又本件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32354號偵查卷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準此,經扣除附表1-1編號27所示3萬8700元、以及附表1-3編號1所示3,519元後,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尚堃公司51萬9768元、原告尚侑公司1萬1473元,及侵占原告尚得公司如附表1-2所示217,451元,及附表1-4所示支票部分合計124,869元,總計被告共侵占87萬3561元。是原告等公司主張被告有侵占上述款項計87萬3561元,堪信為真實。
4.至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附表2-1編號1至83部分、附表2-2編號1至11部分、及附表2-3、2-4、2-5部分:
①原告尚堃公司代表人陳誼珍於偵查時雖指述:「剛發生的時候,我就要被告老實說,看她是侵占公司多少錢,我也不追究,她就自己寫了手寫表格,說是150萬,而且我們公司的帳當時都是由被告處理,目前公司的帳是請陳美娟跟王惠娟來處理,陳美娟是新的,王惠娟比較瞭解」云云(見偵卷一第99頁);原告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代表人黃郁飛於偵查時亦指述:「因為帳目都是陳誼珍在負責,我是陪同到庭,被告所侵占的款項有部分是尚堃的,有部分是尚得的」云云(見偵卷一第99頁)。惟綜觀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顯然該兩人根本不瞭解被告是否有收取並持有附表2-1(編號84除外)、2-2(編號84除外)、2-3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是否有侵占入己之行為,故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均難謂無憑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實難盡信。
②復於刑事審理時檢察官雖提出系爭判決書附表八所示證據資料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侵占原告公款明細表及原證7至原證245之書證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847頁,本院卷二第91至131頁、第349至461頁、第525頁),作為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但上述證據資料可分類為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帳簿、估價單、代收款項憑單、繳納收據、郵局匯款存根聯、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請款明細表、估價單等,不論是哪一種證據資料,不是僅能證明原告尚堃公司、尚得公司及尚宥公司有收到款項,或者是僅能證明車主有繳納車輛稅費之必要性,而雖被告未依公司規定開立制式明細單而係填載非制式之估價單,此僅是會計帳務上手續不完備或製作之瑕疵,然亦無從逕此推定被告即有侵占款項之情,另原告又以性質應屬短期無從隱藏侵占費用部分,諸如保險費、牌照稅、燃料費、罰單等之費用沒有被催繳,係因為原告所服務之車主不少,甚至同一位車主有好幾台車,有時候車主來繳錢之時間,及公司代付款時間前後會有時差,原告負責人本身業務繁忙,且基於信任被告,並沒有天天查核、比對出入帳,以至於會發生被告向車主收款入帳後,並未將款項交由負責人,但被告要代付時,卻又向負責人請款,即會發生車主某項稅費已交付被告,被告私吞入己後,卻利用負責人之信任,又向負責人請款代付該項稅費云云,然此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而車主稅捐或規費及罰單有短期性且會定期催繳,不可能拖2至3年才發現沒繳,況主管機關回函亦稱無遲延繳納之紀錄,有主管機關回函5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47頁),是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侵占稅費等短期費用之情。是上述書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2-1(編號84除外)、2-2(編號84除外)、2-3所示款項,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是以,尚難逕以上述所示證據資料補強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之憑信性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
③再被告於107年10月9日簽署之切結書固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嘉玲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任職於尚堃公司之會計職務,工作內容為收款,本人挪用公款,現金共計壹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整,支票款項共計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整,特立此切結書,嗣後如經發現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該切結書之附件所載則條列被告所承認之業務侵占款項(見偵卷一第5-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之侵占款項金額如附表1-1、1-2、1-3、1-4所示,金額合計915,780元(計算式:790,911元+124,869元=915,780元),與前開切結書所載款項及金額並不一致,被告前後所述顯然相違,其憑信性具有重大瑕疵無疑,又經與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相互勾稽比對,兩者所述並無任何關聯性,亦無法得出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附表2-1(編號84除外)、2-2(編號84除外)、2-3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心證。
④又被告於偵訊時僅供述:「我承認業務侵占,侵占方式為有時候司機會拿錢到車行,我現金收了之後,會寫傳票,會入給老闆娘。比方說司機會拿5000來,我會在傳票上寫5000,交給老闆娘3000,但我可能會抽走2000,也有時候是拿5000給我,我開3000的票,拿3000給老闆娘,有時候是司機會把錢直接交給老闆娘,只是老闆娘那邊沒有傳票,會另外要我開傳票來對,侵占款項的用途為家用或個人用,我應該是從104年12月底開始侵占,侵占金額約100多萬,沒超過15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知被告之陳述內容亦難據此補強陳誼珍、黃郁飛前開指述之憑信性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基上,因綜合卷內事證,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收取並持有附表2-1(編號84除外)、2-2(編號84除外)、2-3所示款項或對該等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⑤原告尚堃公司主張被告侵占證人黃誠儒104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繳納予尚堃公司之16期車貸共計45萬6000元部分:
黃誠儒固於000年0月間曾簽立104年8月24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481頁),然並未切結其於104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付現金共計45萬6000元予被告,且據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10日現金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僅能證明原告尚堃公司於該日曾收受黃誠儒所繳納之分期款2萬8500元,黃誠儒亦僅於通訊軟體訊息表示伊繳納至106年3月之分期款為付現,且被告於伊繳納分期款後已將各期本票歸還,然伊並未留存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上述書證內容均未能佐證104年12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每一期分期款均是由被告收受,且被告就共計16期之分期款有侵占行為,況證人黃誠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金前幾次交給阿彬,後來都是交給被告,但不確定是交給哪個會計,因伊有經歷過二任會計,被告是第幾任會計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是依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16期車貸共計45萬6000元。
⑥另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附表2-4、2-5所示金額之款項,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無法得出被告有收取並持有前開款項或對前開款項有侵占入己之行為之結論。
5.原告尚堃公司又於112年9月5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侵占附表2-1編號84部分之張英傑繳納予尚堃公司之貸款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張英傑於107年8月8日繳付予尚堃公司之貸款3萬元後,再行向陳誼珍請款2萬9900元,並提出張英傑之總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觀諸追證2號之傳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載以107年8月8日收入現金3萬元等字,僅能證明張英傑可能於該日曾繳納現金3萬元予原告,無法證明張英傑所繳納之該筆現金即為原告所指稱之貸款,亦無法證明張英傑係繳款予被告、且被告就2萬9,900元曾向陳誼珍請款,甚或被告侵占張英傑所繳納之貸款。況證人張英傑亦具結證述:「(被告訴代問:如車貸遲延繳納會有甚麼結果?)如果這個月繳不出來,會將車款掛在公司上面,車貸是外面的租賃公司。」、「(被告訴代問:不管是跟尚堃公司租或外面的租賃公司租,如果有遲繳是否會被催繳?)會,如果是尚堃公司通常是公司的會計,如果是外面的租賃公司,就是該公司的業務員。」、「(被告訴代問:您於107年8月8日繳付3萬元現金後,嗣後就該月車貸款是否曾經因未繳而被催繳或拖吊?)沒有,我有拿到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491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6.原告尚得公司於112年9月5日具狀追加附表2-2編號12所示蔡昌益498,360元部分:
查原告尚得公司主張被告侵占蔡昌益繳付之498,360元云云,固據提出之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蔡昌益有將「車款」40萬元、「公司帳」9萬8360元於106年8月21日繳付予原告尚得公司,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為侵占行為,且證人蔡昌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向原告尚得公司購車時,係與原告尚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澄就購車條件為磋商,並由張家澄指示蔡昌益交付車款之方式與時點,又伊於106年8月21日以現金至原告尚得公司繳納車款40萬元、公司帳9萬8360元,然其不確定是將款項交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另證人蔡昌益復證稱:「(被告訴代問:沒有繳這個錢的話會辦理過戶嗎?)應該不可能吧。(被告訴代問:所以在買賣車輛過戶時,是否會先結算ㄧ些該付給公司的費用?這些費用與過戶是同時進行,對不?而該結算多少公司費用是否由車行老闆直接跟您談?並約定於交付車款時ㄧ併處理?這些金額都是老闆直接接洽?)我可以確定估價單上的金額就是尾款,至於為什麼寫公司帳我不清楚。當時先交40萬,剩下的尾款繳了,就把車子牽回來了,車子的總價就是90萬。(原告訴代問:你說的這位阿彬,他本人有無收到這個車子的尾款?)我拿到所有單據後有跟阿彬通電話,我跟他說我已經把剩下的尾款交給公司了。我是親自拿去車行,當時我去繳錢的時候阿彬沒有在公司裡面,但他說他知道這件事,但沒有說他本人有收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頁)。 是證人蔡昌益於繳款後,業已辦理車輛過戶、並將車輛牽回,是縱認被告有收款,就該款項必然已與張家澄收受結算,張家澄嗣才辦理過戶,並同意蔡昌益牽回車輛。是依證人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蔡昌益繳付之498,36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附表一總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3至89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查因原告就刑事無罪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等侵占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3至89頁)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被告侵占事實,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勿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等85萬元之部分是否得扣除?
綜上,經扣除附表1-1編號27所示3萬8700元、以及附表1-3編號1所示3,519元重覆列計之部分後,被告有侵占原告尚堃公司51萬9768元(計算式:55萬8468元-3萬8700元=51萬9768元)、原告尚侑公司1萬1473元(計算式:1萬4992元-3519元=1萬1473元)、原告尚得公司217,451元、及附表1-4支票部分124,869元,被告共合計侵占87萬3561元(計算式:51萬9768元+21萬7451元+1萬1473元+12萬4869元=87萬3561元)。而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等之賠償金為85萬元,有現金收入傳票及證明書各乙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復被告主張上述已支付之85萬元,就原告尚堃公司51萬9768元、原告尚侑公司1萬1473元、支票部分12萬4869元、原告尚得公司19萬3890元部分(計算式:217,451-23,561=193,890)主張抵銷,準此,原告尚得公司僅得再向被告請求2萬3561元(計算式:87萬3561元-85萬元=2萬356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尚得公司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9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日期為109 年10月8日,參本院附民卷第35、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尚得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得公司2萬3,5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尚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1-1: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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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金額為39,309,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27,53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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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37,091,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34,091,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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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41,000,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30,00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3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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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9,000,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5,00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4所示)。 |
|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14,281,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11,719,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5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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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與附表四編號6重複計算,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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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50,000,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30,53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4編號6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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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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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37,618,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35,088,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5編號1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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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2,100,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60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5編號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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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金額30,000,扣除左列金額後之餘額為20,000,此部分金額,嗣由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追加起訴(詳如附表2-5編號3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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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尚宥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1-4:支票部分】
【附表2-1: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2-2: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2-3:尚侑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2-4: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附表2-5:尚得通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