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謝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準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才強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位置」欄所示關於「原判決記載」欄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如附表「位置」欄所示關於「原判決記載」欄部分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部分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