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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 上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有關上訴人張秉楠上訴部分,因已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將另送上訴,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