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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詹曼婷  
            詹曼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龍濱即泉珍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曼婷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詹曼琪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