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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立旻 
被上訴人    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興 
被上訴人    黃誠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誠考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105巷與新北大道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下顎骨髁下骨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髖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5,923元、看護費用17萬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6,757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於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計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7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且因身體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慰撫金25萬元。又被上訴人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宸翊豐公司)為被上訴人黃誠考之僱用人,於被上訴人黃誠考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宸翊豐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黃誠考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黃誠考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肇致,上訴人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並無肇事責任。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定:「黃誠考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邱立旻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惟上訴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並非肇事因素,應認被上訴人黃誠考就系爭事故負肇事主因,上訴人至多僅為肇事次因,僅有3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408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214,436元,及被上訴人宸翊豐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被上訴人黃誠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各2分之1為標準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上訴人僅需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408元之本息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誠考於110年7月22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105 巷與新北大道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下顎骨髁下骨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左髖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萬6,680元(工資8,000元、零件14萬8,68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37至101頁)。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0年7 月22日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之14萬8,68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2萬8,757元,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即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萬8,75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元,共計13萬6,757元(計算式:128757+8000=136757)。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均須住院治療,於術後之兩個月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共得該期間內之全日看護費用看護費用計17萬7,500元。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9頁)。
 ㈣上訴人之傷勢須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於3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共計6萬7,682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無照駕駛是否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㈡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加重過失比例?
 ㈢上訴人是否僅因超速行駛而應負擔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是否為三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㈡被上訴人黃誠考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脫臼併股骨頭骨折、下顎骨髁下骨折、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合理必要之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萬6,757元、看護費用17萬7,5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且因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卷第74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07萬2,1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萬5,92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6,757元+看護費用17萬7,50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堪認定。
  ㈢又查:
 ⒈系爭路口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上訴人曾於警偵時自陳「當時的車速約50公里」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適當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僅爭執其為絕對路權之一方,與有無適當駕駛執照非判斷過失之因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上訴人有超速情形迄未爭執,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抗辯肇事責任應依鑑定結果等語,亦不爭執有超速之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超速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援引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未爭執,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上訴人因他項陳述可認為有爭執超速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視同自認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應尊重絕對路權,被上訴人為貨車之職業駕駛應禮讓容易因車禍受死傷之機車,被上訴人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然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固得合理期待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同理被上訴人駕駛貨車亦有相同之期待,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基於信賴原則期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左轉雖屬合理,然此非謂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告免除。本件上訴人機車受損及撞擊點是機車前車頭,有偵訊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9至130頁),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係因上訴人違規超速到達路口才發生兩車碰撞,則被上訴人駕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原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依限速標誌行駛而未到達系爭路口,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發生,是以被上訴人應禮讓依限速標誌行駛而同時到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應指依限速標誌行駛而與被上訴人同時到達於系爭路口之直行車。上訴人未遵限速標誌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即無須再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斷如遵限速標誌行駛未到達路口之上訴人路權之優先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轉彎之貨車應禮讓系爭車輛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未持有適當駕照僅屬違規事實,與系爭事故肇責無關,就肇責部分應僅為次因,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所謂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情形,上訴人未考取適當駕照固非遽以考量上訴人過失之因素,惟其未遵限速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為適當閃避,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為適當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相同,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尚堪認定。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3萬6,090元(即107萬2,180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共計6萬7,6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3萬6,090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賠償6萬7,68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8,408元(計算式:536090元-67682元=46840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宸翊豐公司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黃誠考自111年7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50%)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