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立旻
被上訴人 宸翊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興
被上訴人 黃誠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7頁第9行關於「法官傅紫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毛崑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