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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彭盈綺 
相  對  人  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双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78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董事李双吉之出資額為280萬元,股東李欣祐之出資額為28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40萬元,聲請人出資迄今已繼續六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前曾向第三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承租車輛乙台而與之簽有車輛租賃合約書、保證金協議書,相對人前已依照該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遠銀公司保證金92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之租金共計837,600元。嗣上開車輛租賃之事,據聲請人聽聞已於111年間與遠銀公司解約並取回保證金92萬元,然經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之負責人李双吉,其拒不說明該筆保證金92萬元之去向。又聲請人亦曾依規定行使監察權,數次向李双吉詢問公司營運狀況、公司相關帳目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仍未獲李双吉回應。是聲請人無法得悉公司是否仍在經營、經營狀況為何,且據聞李双吉有對外自行經營業務之情事,其經營業務未以公司名義為之,資金未流入公司,亦未記入公司帳目,且未向全體股東說明,經股東表決權2/3上同意後為之,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規定。又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第12至17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相關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後分送股東,由股東承認並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亦未依照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顯有諸多疑義,唯恐投資相對人之出資額付諸流水,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相對人之董事為李双吉,另2名股東為聲請人(即李双吉配偶、李双吉與聲請人之女兒李欣祐)。相對人公司設立於78年7月27日,為李双吉父親李明華所創設之家族企業,出資額700萬元,李双吉長期跟隨家族事業從事工程營造,於92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結婚,並於104年承繼父業登記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並因稅務規劃登記聲請人、李欣佑為股東,目前相對人僅3名股東,聲請人及女兒雖分別登記出資140萬元、280萬元,然實際上是家族稅務規劃,聲請人及李欣佑並未出資,無聲請人所稱因不知公司營運而出資額付諸流水之情。
 ㈡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參與權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本得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由其直接本於股東權,逕以股東名義行使監察權,實質監督、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果認相對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有所不當,則應本於股東或監察人身分,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又聲請人登記出資額比例達公司資本總額20%,實非少數股東,僅泛指相對人未配合其行使監察權,由其他途徑得悉公司之經營情形、財產狀況云云,均係臆測、空泛指摘之詞,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於法不合。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為配偶關係,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其所述之租賃車款保證金退還乙事,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8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返還代墊款判決),故聲請人主張款項不知去向,顯屬不實;且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案之真實目的,實因兩造夫妻婚姻失和,為追查李双吉財產而採取之權利濫用手段,本件為維護公司治理秩序,應予駁回:
  ⒈李双吉於000年00月間因公司稅務規劃,成立騰鴻工程有限公司(現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聲請人),騰鴻公司、相對人公司均是李双吉家族事業體,實際營運是由李双吉負責,聲請人婚後並無工作,主要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兩名子女及協助處理公司行政事務。嗣於000年00月間聲請人因須購買車輛使用,便遊說李双吉以相對人名義向遠銀公司以租賃車方式購買,交聲請人使用。惟因夫妻兩人感情日益不睦,詎於110年9月聲請人再次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李双吉在檢察官勸論下搬離住處分居,並與聲請人討論夫妻財產包括租賃車之分配事宜,然無法達成共識。
  ⒉聲請人因兩造感情破裂分居,便不斷以各種訴訟對李双吉及相對人公司提告,其中即以系爭租賃車由相對人公司名義簽署合約,但主張保證金、分期款項為聲請人及騰鴻公司代墊,要求相對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租賃車使用者實際為聲請人,且聲請人長期操控騰鴻公司、相對人公司帳戶,自行提領轉帳於個人、家族公司間,此有相對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7年1月至110年6月止,轉入聲請人帳戶總計666,000元;轉入騰鴻公司款項總計2,868,000元之金流可證,上述款項轉帳金流原因為何,聲請人迄今亦未解釋說明;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提出單據認定代墊款為真,另案返還代墊款判決亦認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保證金之去向,且未交代公司營運情形,且李双吉對外以自己名義經營業務,又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第12至17條、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後分送股東,由股東承認,亦未依照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定分派股息及紅利,相對人經營及財務狀況顯有諸多疑義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租賃車輛保證金乙事,前經聲請人以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騰鴻公司之訴駁回,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而觀諸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上開租賃保證金92萬元係為代付,並於該案提出信用卡帳單、騰鴻公司帳戶存摺節本、聲請人存摺節本、相對人公司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匯款單、相對人公司帳戶明細、 LINE對話截圖為據,可知聲請人對於系爭租賃車輛所生款項之支出流向早已知悉,且掌有系爭租賃車輛乙事之相關資料,聲請人事後空言否認而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⒉聲請人再稱相對人未依規定造具表冊及發放股利等情,然未見聲請人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為真。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至第16條記載: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0.0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彌補數額。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是相對人縱未為盈餘分派,亦屬公司經營決策之商業判斷,於法無違。再參照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相對人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僅於章程第10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有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有限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同其意旨)。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及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則縱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亦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且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其與其配偶、孩子,其尚掌有相對人公司帳戶明細,已如前述,對於公司營運狀態自應清楚知悉,且其並未敘明何以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之理由,僅空言臆測李双吉有不法經營相對人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僅泛稱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