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勝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憲生活館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勞補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9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1 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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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裁判費為42,382元。 ㈠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76,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34,800元×12×10=4,176,000 元) ㈡第一審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息。」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110年9月16日任職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二、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63,573元。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955元(計算式:42,382+63,573=105,95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