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宸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7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終因雙方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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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2,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50元(計算式:5,950+3,000=8,95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為2,775元(計算式:8,950×31÷100=2,775);餘由原告負擔,為6,175(計算式:8,950-2,775=6,175)。 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5,52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620元(計算式:6,120+4,500=10,620)。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 即3,540元。(計算式:10,620÷3=3,540)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715元。(計算式:6,175+3,540=9,495)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7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