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登擧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陳錫雄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林陳麗雲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陳錫明即陳盛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登擧、陳錫雄、林陳麗雲、陳錫明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隆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陳盛隆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7,35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繼承人陳盛隆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又陳盛隆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據。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登擧、陳錫雄、林陳麗雲、陳錫明,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盛隆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1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111002號函在卷可稽。故應由陳登擧、陳錫雄、林陳麗雲、陳錫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盛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6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