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註:
一、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20,000元。(計算式:月薪37,000元×12×5=2,22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各該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93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993元(計算式:2,220,000+6,993=2,226,993),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提起上訴,並追加1,521,872元為備位聲明,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1,872元(計算式:2,220,000+1,521,872=3,741,872),第二審裁判費為57,187元。
㈡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9,062元(計算式:57,187÷3=19,062)。
三、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及追加之訴1,40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6,000元(計算式:2,220,000+1,406,000=3,626,000),第三審裁判費為55,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544元(計算式:23,077+19,062+55,405=97,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