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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范鈺琳 


法定代理人  范博媛 


被      告  頂尖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2,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43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4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45,099元
由被告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0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9,663,697元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3,336,303元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費用為32,439元(計算式:3,336,303÷13,000,000x126,400=32,439),被告負擔74%,為24,005元(計算式:32,439x74÷100=24,005),餘由原告負擔,為8,434元(計算式:32,439-24,005=8,434)。
二、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9,663,69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93,961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26,400-32,439=93,961)。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395元(計算式:93,961+8,434=102,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