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17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林致寅
債 務 人 玖壹陸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鉦棋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