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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3410號
債  權  人  宋昭德 
債  務  人  勝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貳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陸佰陸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移轉第三人張凱鈞薪資債權20,000元、執行費用664元及利息2,894元,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故債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