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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8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蕭景華 
債  務  人  墀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泉貴 
人                      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伍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玖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參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七)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