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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00號
債  權  人  林美雲 

債  務  人  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萍萍 
債  務  人  楊萍萍 



一、債務人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萍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萍萍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楊萍萍為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楊萍萍以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楊萍萍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嘉晟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