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114號
債 權 人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南海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第三人邦誠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或拙穩設計之李顯台先生,幫債務人南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秀枝小姐代為採購兼管理樓梯扶手工程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00元,並經吳秀枝匯款訂金76,200元,如今工程已完工仍有尾款177,800元未付,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7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訂購單所載,僅能得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南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訂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81,500元,其餘合約係由債權人與第三人邦誠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否則請重新計算請求金額,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及利息起算日,債權人已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