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47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高秀秀
債 務 人 新春木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偉
人 4樓之2
債 務 人 王貞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