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林寶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受款人為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縱聲請人為該票據受款人之法定代理人,然二者之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