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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昌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已就本件聲請之支票一紙,向付款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為掛失止付之證明文件(內需載明本件支票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