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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得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銀行支票申請書或銀行代收入傳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